我所代理的专利侵权诉讼,判决对方侵权赔偿额超千万。

本案中,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京滨冷暖科技主张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生产的新宝来汽车冷凝器侵犯了其ZL200380107672.2号冷凝装置发明专利,法院支持该主张,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以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向一汽大众公司出售的冷凝器产品销售价格的3%参酌为侵权利润,乘以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新宝来汽车的销售数量,最终确定赔偿数额557万元。

 

(2014)高民终字第2847号

同样的审理法院,同样的双方当事人,同样的涉案专利,同样的侵权情形……

这件2015年4月17日审结的案件中,判令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赔偿日本株式会社京滨冷暖科技480万元经济损失,其判赔计算方式与本案相同。

对比一看,亦喜亦悲。

喜的是,在发明专利侵权这样高技术性的专利侵权案件中,裁判尺度高度统一,本案审判长岑宏宇法官不久前被任命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相信在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中,一大批专利审判见长的优秀法官,将发挥集群效应,在专利等技术性上诉案件审判中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审判专业性。

悲的是,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你怎么就不长记性呢!在同样的地方摔倒两次,前案中将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产品利润赔了出去,后案中将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润贡献了出去,两者相加逾千万元,若是投入研发,总该有个回响吧?

 

判决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京滨冷暖科技。
法定代表人:荒井龙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楠,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庆洋惠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晓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简称一汽-法雷奥公司)因与株式会社京滨冷暖科技(简称株式会社京滨)、北京庆洋惠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庆洋惠众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10月30日,上诉人一汽-法雷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陈浩,被上诉人株式会社京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生、叶仲楠,原审被告庆洋惠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汽-法雷奥公司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

1、一汽-法雷奥公司已主动采用了规避设计,其2014年部分产品和2015年全部产品不侵犯株式会社京滨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380107672.2,名称为“制冷循环储存罐、带有储存罐的热交换器以及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2、一审法院全额支持株式会社京滨提出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赔数额过高。

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已针对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应被宣告无效。

 

株式会社京滨辩称:

1、一汽-法雷奥公司上诉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2、株式会社京滨举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在诉讼请求赔偿期间内。

3、一汽-法雷奥公司变更设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4、由于一汽-法雷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被诉侵权产品变更设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庆洋惠众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株式会社京滨起诉请求:

1、判令一汽-法雷奥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株式会社京滨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7万元;

2、判令一汽-法雷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一汽-法雷奥公司赔偿因本案给株式会社京滨造成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相关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70 000元;

4、判令庆洋惠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3年12月17日,昭和电工株式会社(简称昭和株式会社)提交了名称为“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带有储存罐的热交换器以及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的国际专利申请,该国际专利申请于2005年6月27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阶段,经实质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8日对该发明专利申请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380107672.2(即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昭和株式会社。2012年8月3日,专利权人由昭和株式会社变更为株式会社京滨。株式会社京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备案证明文件记载,昭和株式会社将涉案专利等专利及专利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株式会社京滨,株式会社京滨接受转让人的转让,并无限制地接受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2013年1月21日,一汽-法雷奥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10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4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一汽-法雷奥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一汽-法雷奥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2014年1月20日,昭和株式会社出具《关于专利权转让内容的确认书》,说明昭和株式会社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株式会社京滨不仅包括转让生效日之后基于专利权而产生的全部法定权利,也包括转让生效日之前基于该专利权而产生的针对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昭和株式会社对株式会社京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上述权利无任何异议。

株式会社京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2-31的保护范围。株式会社京滨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它是储存冷凝制冷剂、仅抽取液态制冷剂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特征在于:具备在下壁上形成有与罐内空间相连通的制冷剂流入孔及制冷剂流出孔的筒状的罐本体;前述制冷剂流入孔的上端开口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制冷剂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在前述制冷剂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处设置有通过制冷剂的透过而使制冷剂的流速降低的阻力层;且构成为从前述制冷剂流入孔流入的制冷剂,向上透过前述阻力层,在前述罐内空间内生成存留液,同时该存留液的液态制冷剂通过前述制冷剂流出孔而流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中,前述罐本体下壁上面侧的前述制冷剂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周围凹陷而形成凹陷部,在该凹陷部内配置前述阻力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中,前述阻力层的上面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制冷剂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中,前述阻力层具有用于使制冷剂向前述罐本体的扩径方向分散的多个分散流路。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中,前述阻力层通过由纤维交错体形成的过滤层构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中,在前述阻力层的下面侧的前述制冷剂的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处,配置有流入侧滤网。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中,在前述制冷剂流出孔的上端开口处,配置有流出侧滤网。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中,在前述罐本体的内部,设置有用于以向下方按压的状态保持前述阻力层的压制部件。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中,前述罐本体具备构成包含其下壁的下侧部的出入口部件,和构成从中间部至上侧部的主罐部件。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储存罐,其中,在前述罐内空间的上侧部,以固定状态配置有干燥剂填充层。
12、一种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具备:热交换器本体,其具有设有间隔而平行地配置的一对集管、将两端与两集管相通连接的多个热交换管、和用于使通过前述热交换管冷凝的制冷剂流出的冷凝部出口;在下壁上形成有与罐内空间相连通的储存罐流入孔及储存罐流出孔的筒状的储存罐;和用于将从前述冷凝部出口流出的制冷剂导入到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制冷剂通路;其中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储存罐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在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处设置有通过制冷剂的透过而使制冷剂的流速降低的阻力层;且构成为从前述储存罐流入孔流入的制冷剂向上透过前述阻力层,在前述罐内空间内生成存留液,同时该存留液的液态制冷剂通过前述储存罐流出孔而流出。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中,前述储存罐下壁上面侧的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周围凹陷而形成凹陷部,在该凹陷部内配置前述阻力层。
14、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中,前述阻力层的上面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储存罐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
15、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中,前述阻力层具有用于使制冷剂向前述储存罐的扩径方向分散的多个分散流路。
16、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中,前述阻力层通过由纤维交错体形成的过滤层构成。
17、一种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具备:热交换器本体,其具有设有间隔而平行地配置的一对集管、将两端与两集管相通连接的多个热交换管、将前述两集管的内部分隔而将前述多个热交换管分隔成冷凝部及过冷却部的分隔部件、用于使通过前述冷凝部而冷凝的制冷剂流出的冷凝部出口、和用于使制冷剂流入前述过冷却部的过冷却部入口;在下壁上形成有与罐内空间相连通的储存罐流入孔及储存罐流出孔的筒状的储存罐;和用于将从前述冷凝部出口流出的制冷剂导入到前述储存罐流入孔,并且将从前述储存罐流出孔流出的制冷剂导入到前述过冷却部入口的制冷剂通路;其中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储存罐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在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处设置有通过制冷剂的透过而使制冷剂的流速降低的阻力层;且构成为从前述储存罐流入孔流入的制冷剂向上透过前述阻力层,在前述罐内空间内生成存留液,同时该存留液的液态制冷剂通过前述储存罐流出孔而流出。
18、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中,前述储存罐下壁上面侧的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周围凹陷而形成凹陷部,在该凹陷部内配置前述阻力层。
19、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中,前述阻力层的上面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储存罐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
20、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中,前述阻力层具有用于使制冷剂向前述储存罐的扩径方向分散的多个分散流路。
21、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带储存罐的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前述阻力层通过由纤维交错体形成的过滤层构成。
22、一种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具有用于使制冷剂冷凝的冷凝部、并设置有用于使通过该冷凝部冷凝的制冷剂流出的冷凝部出口的冷凝器;在下壁上形成有与罐内空间相连通的储存罐流入孔及储存罐流出孔的筒状的储存罐;和用于将从前述冷凝部出口流出的制冷剂导入到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制冷剂通路;其中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储存罐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在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处设置有通过制冷剂的透过而使制冷剂的流速降低的阻力层;且构成为从前述储存罐流入孔流入的制冷剂向上透过前述阻力层,在前述罐内空间内生成存留液,同时该存留液的液态制冷剂通过前述储存罐流出孔而流出。
23、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中,前述储存罐下壁上面侧的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周围凹陷而形成凹陷部,在该凹陷部内配置前述阻力层。
24、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中,前述阻力层的上面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储存罐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
25、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中,前述阻力层具有用于使制冷剂向前述储存罐的扩径方向分散的多个分散流路。
26、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中,前述阻力层通过由纤维交错体形成的过滤层构成。
27、一种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具有用于使制冷剂冷凝的冷凝部、并设置有用于使通过该冷凝部冷凝的制冷剂流出的冷凝部出口的冷凝器;在下壁上形成有与罐内空间相连通的储存罐流入孔及储存罐流出孔的筒状的储存罐;具有用于使液态制冷剂过冷却的过冷却部、并设置有用于使液态制冷剂流入该过冷却部的过冷却部入口的过冷却器;用于将从前述冷凝部出口流出的制冷剂导入到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第1制冷剂通路;和用于将从前述储存罐流出孔流出的制冷剂提供给前述过冷却部入口的第2制冷剂通路;其中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储存罐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在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处设置有通过制冷剂的透过而使制冷剂的流速降低的阻力层;且构成为从前述储存罐流入孔流入的制冷剂向上透过前述阻力层,在前述罐内空间内生成存留液,同时该存留液的液态制冷剂通过前述储存罐流出孔而流出。
28、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中,前述储存罐下壁上面侧的前述储存罐流入孔的上端开口周围凹陷而形成凹陷部,在该凹陷部内配置前述阻力层。
29、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中,前述阻力层的上面位置被配置在比前述储存罐流出孔的上端开口位置更低的位置。
30、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中,前述阻力层具有用于使制冷剂向前述储存罐的扩径方向分散的多个分散流路。
31、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其中,前述阻力层通过由纤维交错体形成的过滤层构成。”

株式会社京滨就涉案专利于2012年12月18日起诉一汽-法雷奥公司、北方华驿公司侵犯发明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判决,认定一汽-法雷奥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株式会社京滨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4万元的民事责任。其中经济损失的计算期间系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赔偿数额是在综合考虑了新宝来汽车的销售数量、供货价格、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的。北方华驿公司销售涉案汽车冷凝器产品,亦侵害了株式会社京滨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根据株式会社京滨的主张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一汽-法雷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高民终字第2847号判决,驳回一汽-法雷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株式会社京滨于2015年7月8日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

2014年9月1日,株式会社京滨的委托代理人吕海东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狼垡芦花路公交驾校北侧(南五环狼垡桥向北1000米芦花路右转)的庆洋惠众公司,在该公司服务接待处从该公司工作人员处领取事先电话预定并开具的《结算单》一张,《结算单》上盖有庆洋惠众公司收款专用章,吕海东在该公司收款台付款共计人民币756元。现场取得加盖“北京庆洋惠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发票一张。吕海东凭《结算单》和发票在该公司备件库提取零件号为L180820411A的“冷凝器”一台。同日,公证人员监督吕海东携现场所购证物回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结算单》和发票各复印一式五份。公证人员监督吕海东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三楼会议室,将所购买的“冷凝器”包装开封并对开封后的“冷凝器”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所购证物进行封存并粘贴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封条并加盖“101001119980034号证据保全专用章”,公证人员分别在封条处签名。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480号《公证书》(简称第20480号公证书)。

2014年10月21日,株式会社京滨的委托代理人于春生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工业园北的北京正业星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春生将第2048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封存产品开封,将冷凝器部分拆解并拍照。随后,北京正业星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郑献勇在该公司车间内使用电火花数控线切割机床将从冷凝器上拆下的储液罐和冷凝器进行切割。于春生将切割后的冷凝器重新进行包装,共装入一个包装箱和四个包装袋内。公证人员在包装箱和包装袋上粘贴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封条,同时加盖101001119980034号保全专用章。全部保全活动由于春生进行拍摄。2014年10月22日,公证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凤凰置地广场写字楼H座的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903室监督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吕海东将保全现场所拍照片制成光盘一张并打印彩色图片一式五套。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799号《公证书》(简称第2279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证物,包装盒上标有“备件号:L180820411A(FZ8105030-NJ)、备件名称:冷凝器、厂家代码:7TK”等文字,冷凝器侧面贴有标明“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日期140419”等信息的标签,冷凝器的储液罐部分均贴有标明“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产品零件号:FZ8105155-NJ、制造日期:14年4月、用于HFC134a制冷剂”等信息的标签。

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查看了株式会社京滨从(2014)二中民初字第1132号案件中取回的证物冷凝器部件,标签显示“备件号:L180820411A(FZ8105030-NJ)、备件名称:冷凝器、厂家代码:7TK”等文字,冷凝器侧面贴有标明“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日期120315”等信息的标签,冷凝器的储液罐部分均贴有标明“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产品零件号:FZ8105155-NJ、制造日期:12年2月、用于HFC134a制冷剂”等信息。

一汽-法雷奥公司认可公证封存的证物系其生产的产品,且与从(2014)二中民初字第1132号案件中取回的冷凝器部件是同样的产品。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2-3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一汽-法雷奥公司认可2014年12月之前的涉案侵权产品的结构并未变更。一汽-法雷奥公司为主张涉案产品已于2015年1月进行了结构变更,不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抗辩,并提交了技术便函、实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技术便函显示:“发往采购部鲁鹏,请提供浙江三花、天津双昊和江苏浩峰三个公司生产的储液器总成各15量份;各个供应商提供的样件,请注意内部结构,避免侵权问题出现;请各供应商注意归避下图结构。”实验报告系针对浙江三花、天津双昊和江苏浩峰三个公司提供的产品样件进行的性能等试验,报告中未见结构图纸。

庆洋惠众公司为了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汽大众备件销售清单、销售发货清单、入库单、出库单。株式会社京滨、一汽-法雷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中一汽大众备件销售清单、入库单显示冷凝器单价为461.54元(含17%增值税)。庆洋惠众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株式会社京滨主张以新宝来汽车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销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1132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单件侵权产品应支付的赔偿单价来确定经济赔偿的数额。一汽-法雷奥公司认为新宝来汽车销量不等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

另查,根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编制的《中国汽车工业月度统计摘要》的记载,新宝来汽车2012年1-11月的销量为209 679辆。根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编制的《中国汽车工业产销快讯》的记载,新宝来汽车2012年1-12月的销量为224615辆(即12月的销量为14 936辆)、2013年1-12月的销量为238796辆、2014年1-12月的销量为225 994辆、2015年1-12月的销量为200 226辆。一汽-法雷奥公司对上述杂志统计的数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株式会社京滨因对一汽-法雷奥公司提起维权诉讼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 180元,向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查询信息费人民币9000元,证据零件切割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756元。株式会社京滨还主张其因对一汽-法雷奥公司提起维权诉讼共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2 504.61元、翻译费人民币699元和租车费人民币244元。

上述事实,有株式会社京滨提交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书、第20480号公证书、第22799号公证书、《中国汽车工业产销快讯》、《中国汽车工业月度统计摘要》、发票、银行入账单、结算单、被诉侵权实物,一汽-法雷奥公司提交的技术便函、实验报告,庆洋惠众公司提交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汽大众备件销售清单、销售发货清单、入库单、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京滨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汽-法雷奥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2-3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2-31的保护范围。一汽-法雷奥公司抗辩其已于2014年12月之后更改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设计,其提交了《技术便函》、实验报告作为证据予以证明。首先,由于《技术便函》是一汽-法雷奥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的联络性文件,技术便函仅提到注意回避涉案专利的技术结构,未见任何具体变更结构设计的表述,且仅凭该便函无法确定实际生产的产品结构已发生改变。其次,实验报告仅是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能进行检查,未见任何有关产品部件内部结构的图纸或文字说明,故无法证明实际生产产品的结构,亦无法确定实际生产的产品结构已发生改变。根据查明的事实,株式会社京滨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本案中株式会社京滨主张判令一汽-法雷奥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不予支持。一汽-法雷奥公司在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继续未经株式会社京滨的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京滨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庆洋惠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株式会社京滨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根据株式会社京滨的主张,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株式会社京滨在(2014)二中民初字第1132号生效判决中自认其按照案外人京滨大洋公司销售价格的3%收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由于以销售价格的3%作为株式会社京滨因每件专利产品获得的利润属于合理范围内的利润,故可以此为参照酌情确定株式会社京滨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此外,在(2014)二中民初字第1132号案件中株式会社京滨举证证明了涉案汽车冷凝器产品与新宝来汽车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在本案中株式会社京滨举证证明了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新宝来汽车的销售数量。一汽-法雷奥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2014)二中民初字第1132号案件中侵权产品是同样的产品。虽然一汽-法雷奥公司对新宝来汽车的销售数量及该对应关系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反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参照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数量、一汽-法雷奥公司的供货价格、株式会社京滨因每件专利产品获得的合理利润等因素,同时结合(2014)二中民初字第1132号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株式会社京滨主张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株式会社京滨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均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相关票据记载的金额高于株式会社京滨主张的金额,对株式会社京滨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庆洋惠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一汽-法雷奥公司赔偿株式会社京滨经济损失人民币557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7万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京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一汽-法雷奥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技术便函57号》、(2017)京国信内经字第0880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8801号公证书)、(2017)京国信内经第09459号公证书(简称第09459号公证书)、《冷凝器价格变更大众系统截图及邮件》、发票。

株式会社京滨的质证意见是:《技术便函57号》是一汽-法雷奥公司的内部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报告、庆洋惠众公司企业报告、《大众汽车股份制公司产品开发供应商指南》。用以证明第08801号公证书中的店家是庆洋惠众公司的关联企业。且公证书中购买的产品外包装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而干燥罐产品上的制造日期为手写的“14年”,二者时间不符,不予认可。第09459号公证书中切割后的“冷凝管”仍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一致,不能证明变更了设计。《冷凝器价格变更大众系统截图及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价格变更的主张不予认可。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一汽-法雷奥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2-3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2-31的保护范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一汽-法雷奥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于2014年12月之后更改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设计,一、二审期间其提交了两份《技术便函》、实验报告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株式会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技术便函》是一汽-法雷奥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的联络性文件,属于内部文件,而且《技术便函》中仅提到注意回避涉案专利的技术结构,未见任何具体变更结构设计的表述,也没有新的技术结构的记载,试验报告存在同样的问题。株式会社京滨一审公证购买的是“冷凝器”产品,被诉侵权的“干燥罐”是从“冷凝器”产品中拆解出来的,而一汽-法雷奥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第08801号公证书中购买的产品是“干燥器”,因此,无法证明一汽-法雷奥公司购买的“干燥器”是否用于特定的“冷凝器”产品,并且外包装显示的时间与产品上标示的时间差距较远,一汽-法雷奥公司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第09459号公证书中切割后的“冷凝管”,其干燥罐内的流入孔与流出孔处于高低不同的平面,并有阻力层设置在流入孔,仍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一致,也不能证明一汽-法雷奥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变更了设计。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一汽-法雷奥公司已经对产品结构进行了变更。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株式会社京滨在(2014)二中民初字第1132号生效判决中自认其按照案外人京滨大洋公司销售价格的3%收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由于以销售价格的3%作为株式会社京滨因每件专利产品获得的利润属于合理范围内的利润,故可以此为参照酌情确定株式会社京滨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此外,在(2014)二中民初字第1132号案件中株式会社京滨举证证明了涉案汽车冷凝器产品与新宝来汽车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在本案中株式会社京滨举证证明了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新宝来汽车的销售数量。一汽-法雷奥公司认可涉案侵权产品与(2014)二中民初字第1132号案件中侵权产品是同样的产品。一汽-法雷奥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冷凝器价格变更大众系统截图及邮件》是内部系统截屏,真实性难以确认。一审法院参照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数量、一汽-法雷奥公司的供货价格、株式会社京滨因每件专利产品获得的合理利润等因素,同时结合(2014)二中民初字第1132号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支持株式会社京滨主张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株式会社京滨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均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相关票据记载的金额高于株式会社京滨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汽-法雷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 280元,由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青媛
书记员   王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