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案件及典型意义

       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日本株式会社百利达的子公司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在“HC-212S口气检测计”上使用的“TANITA”标识的行为涉嫌侵犯深圳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的1574606号商标“TANITA 特需他”民事纠纷案件二审胜诉。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在本案一审起诉前起诉并已做出的在先生效判决((2016)粤19民终2291号: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关联案件,胜诉)中的认定结论–与本案相同的涉嫌侵权商品(HC-212S口气检测计)不是侵犯与本案相同的涉案注册商标(TANITA 特需他)的侵权商品,而认定本案上诉方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的侵权行为,从而支持了上诉方关于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侵害的主张。
(本案及在先生效判决的判决书下载请见文章结尾)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判断百利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HC-212S口气检测计”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其前提条件应当是“HC-212S口气检测计”属于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而宏亿邦公司已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于2015年1月20日向东莞第一法院起诉,主张晓峰公司生产标有“TANITA”标识的“HC-212S口气检测计”的行为,侵犯了宏亿邦公司的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专用权,“HC-212S口气检测计”属于侵权产品,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的审理应当以东莞第一法院审理的东莞49号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鉴于,东莞中院在针对东莞49号案的终审判决中,认定“HC-212S口气检测计”上使用的“TANITA”标识与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HC-212S口气检测计”不属于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因此,本案中,百利达公司销售“HC-212S口气检测计”的行为亦不属于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东莞中院已经作出上述生效判决后,一审法院关于百利达公司销售“HC-212S口气检测计”的行为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判决有所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百利达公司关于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宏亿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侵害的上诉意见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判决下载:

深圳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晓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2291号

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73民终3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