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达8年、赔偿超千万,怡丰律师事务所用案例告诉你如何获得专利侵权赔偿

长达8年、赔偿超千万,怡丰律师事务所用案例告诉你如何获得专利侵权赔偿

(最终裁判:(2019)最高法民申4267号)

 

代理事务所: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春生、叶仲楠

代理方:(原告、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京滨冷暖科技(以下简称“权利人”)

本案被告: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侵权方”)

涉案专利:专利号为200380107672.2的发明专利

获赔总额:1048万元(前次诉讼484万元、本次诉讼564万元)

本案最终裁判:(2019)最高法民申4267号

 

本案自2012年12月起诉,历经前次及本次两次诉讼,本次诉讼最终于2020年1月收到最高院再审裁定,权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564万元人民币)全额得到支持,给历经8年的本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本案代理经验总结

  1. 举证难

经常看到一些权利人抱怨,诉讼即便认定侵权,赔偿额也无法得到全额支持,且赔偿额往往很低。

本案中同样面临这样的问题,在诉讼准备阶段,由于侵权产品冷凝器(以下简称侵权产品或侵权冷凝器)并不提供零售,因此怡丰代理人通过对使用涉案冷凝器的车辆(该车辆的冷凝器全部采用侵权人提供的同型号冷凝器)进行维修并更换冷凝器的方式,从经销店取得了侵权冷凝器的价格,而在之后的诉讼中,侵权人为了避免以维修店的价格计算侵权产品价格,被迫自己提供了销售给维修店的价格;怡丰代理人通过提交权利人与第三人在先发生的专利许可合同(合同中规定了每件专利产品价格中应付给权利人的百分比)来证明涉案专利在侵权冷凝器中的价值;通过提交相关权威杂志统计的、使用侵权冷凝器的车辆的销售量,来计算涉案冷凝器的销售量。上述侵权产品价格、专利许可费、冷凝器销售量形成了对侵权赔偿额的完整举证。而前案至本案的共计五个法庭均认可并采用怡丰举证的上述数字来计算赔偿额。

 

  1. 执行难

辛辛苦苦历时赢了诉讼却迟迟拿不到赔偿,这对任何一个维护自己正当利益的权利人都是不公平的。而面对侵权人形形色色的老赖手段,权利人往往也是一筹莫展。

在本次诉讼中,怡丰代理人在二审判决规定的侵权人支付期限届满后,立即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并与执行法官多次沟通会面,配合执行法官提交了大量与侵权人有关的信息,最终在法官限制了侵权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后,侵权人配合法官及怡丰代理人将本案赔偿款项及额外的延迟履行利息12万元支付给了权利人(距离收到二审判决经过了约3个月)。

这里给广大权利人两点建议:1.面对拒不支付赔偿金的被执行人,应当积极配合法官对其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的措施,特别是对于企业被执行人,不仅企业本身,对其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事也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而限制高消费同时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时不能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限制其旅游度假、限制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多项措施,对于被执行人的生活影响较大,往往会比较有效;2.如果被执行人延迟支付赔偿金,权利人除原本索赔的金额外,还可以向被执行人主张额外的延迟履行利息,从而维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

 

  1. 现有技术抗辩的提出期限及参考判例

本案中,侵权人在二审开庭/询问的2018年10月30日后的11月4日、即一个多月后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二审法院没有采纳,于是侵权人将该现有技术抗辩作为新证据并以此为由提起了再审。

对此,怡丰代理人在结合专利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寻找到两篇最高院的在先判决(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604 号、(2017)最高法民申1685 号),这两个在先最高院判决明确表示:如果允许再审申请人无限制地提出新的现有技术抗辩,与专利权人应当在一审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前固定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相比,对专利权人显失公平,且会架空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而对于本案侵权人在二审庭审后一个多月才提起的现有技术抗辩,怡丰代理人明确表示该现有技术抗辩的提出已经不属于正常的二审审理过程当中,与两个在先最高院判决的情形相同,不应予以采纳。而法官也采信了怡丰代理人的主张。

在此,怡丰也想提醒可能受到专利侵权诉讼的企业、个人,为维护其正当的权益,如果想要提起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尽早提出,至迟不应超过二审庭审提出,以避免因错过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时机而导致的败诉风险。

 

  1. 对方证据矛盾点、前后发言矛盾点

本案中,侵权人虽然在二审阶段补充了大量证据,但怡丰代理人经过细致比对研究,对侵权人提出所有证据均提出了质疑并指出了证据间的矛盾,最终法官全部采纳了怡丰代理人的意见,否定了侵权人的全部主张。

举其中几例说明:

 

本案中侵权人一直主张已经在2014年变更了侵权冷凝器的设计,因此2014年10月之后生产的冷凝器已经不再侵犯本案专利权。但从侵权人自己提供的试验报告(见下图)可知,在2014年12月30日侵权冷凝器还处于对所谓改变结构的冷凝器进行试验阶段,而且该试验报告的对象还是对冷凝器至关重要的散热性能,因此侵权产品不可能在试验数据的2、3个月前、即2014年10月就已生产销售。

再如,侵权人一直声称其已经变更设计,但侵权人自己公证购买和公证切割的相关部件的型号与权利人主张的侵权产品(也是前案中认定侵权的产品)型号不同,侵权人无法证明其公正购买切割的产品即为本案侵权产品或其改变构造后的替代产品。

诸如这样的证据问题点还有很多,怡丰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对所有证据均指出了问题点,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法官据此驳回了侵权人关于设计已变更的所有主张。

怡丰也想在这里提醒大家,无论是权利人还是涉嫌侵权方,在制作证据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各个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一套逻辑性好相互佐证的证据才可能实现自己的证明目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仅不能实现自己的证明目的,更可能影响己方其他证据的可信性,从而使己方陷入非常不利的局面。

 

  1. 赔偿金额(降价)举证责任

本案中,除了主张不侵权/部分不侵权之外,侵权人还提出了销售发票(从2014年10月起每月一张发票)等证据来主张侵权产品在涉案期间持续降价,要求以降价后的侵权产品价格来计算赔偿额。对此,怡丰代理人指出,权利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额的计算公式,是在无法掌握侵权人准确的销售价格、销售量、利润率的前提下才被迫使用的公式,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冷凝器数量比侵权人举证的数量多,但其拒不披露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的数据,却要求直接在权利人的计算公式中套用侵权人发票记载的价格来计算赔偿额,这明显是不合理的,而且,本案专利的价值与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没有必然的关联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专利价值下降的前提下,本案专利在每个产品中的价值应当与前案相同,且侵权人在前案判决后仍然重复侵权行为,恶意明显。最终,法院认同了怡丰代理人的主张,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此处也可以看出,如果作为侵权方,面对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如果该赔偿额确实高于实际获利的话,应当尽可能提供全面完成的销售数据,来证明己方获利金额,从而规避过高的赔偿损失。

 

参考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在侵权诉讼中赔偿与否、赔偿多少,关键还是要看双方如何通过证据还原事实以及如何通过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法律制度本身并不存在阻碍。希望本案的介绍能对面临专利民事诉讼的企业、个人有一些帮助,同时,如果有怡丰律师事务所能够尽力之处,请随时与我们联系。谢谢!

 

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专利代理人

叶仲楠

 

本案相关民事判决

(2019)最高法民申4267号

(2018)京民终506号

(2016)京73民初120号

(2014)高民终字第2847号

(2014)二中民初字第01132号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案件及典型意义

       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日本株式会社百利达的子公司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在“HC-212S口气检测计”上使用的“TANITA”标识的行为涉嫌侵犯深圳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的1574606号商标“TANITA 特需他”民事纠纷案件二审胜诉。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在本案一审起诉前起诉并已做出的在先生效判决((2016)粤19民终2291号: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关联案件,胜诉)中的认定结论–与本案相同的涉嫌侵权商品(HC-212S口气检测计)不是侵犯与本案相同的涉案注册商标(TANITA 特需他)的侵权商品,而认定本案上诉方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的侵权行为,从而支持了上诉方关于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侵害的主张。
(本案及在先生效判决的判决书下载请见文章结尾)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判断百利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HC-212S口气检测计”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其前提条件应当是“HC-212S口气检测计”属于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而宏亿邦公司已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于2015年1月20日向东莞第一法院起诉,主张晓峰公司生产标有“TANITA”标识的“HC-212S口气检测计”的行为,侵犯了宏亿邦公司的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专用权,“HC-212S口气检测计”属于侵权产品,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的审理应当以东莞第一法院审理的东莞49号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鉴于,东莞中院在针对东莞49号案的终审判决中,认定“HC-212S口气检测计”上使用的“TANITA”标识与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HC-212S口气检测计”不属于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因此,本案中,百利达公司销售“HC-212S口气检测计”的行为亦不属于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东莞中院已经作出上述生效判决后,一审法院关于百利达公司销售“HC-212S口气检测计”的行为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判决有所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百利达公司关于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宏亿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侵害的上诉意见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判决下载:

深圳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晓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2291号

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73民终310号

协助“GINZA Cozy Corner”、“HIROFU”等日本商标获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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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中小企业商标在进入中国之前存在大量被抢注的情况,在异议期内的,建议权利人积极维护权利,提起异议。超过异议期限已经注册的,如果权利人不能举证其商标达到驰名状态,则很难通过无效宣告撤销抢注商标。
针对此类情况,我们采取严格监控对方商标的方法,适时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客户挽回了在中国的商标权利。

第8835620号Canon异议复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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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问题
在异议复审阶段,对被申请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已经存在连续三年未年检,已经被当地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不具备《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从事商业活动的资格,该主张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采纳,异议复审理由获得支持。

第1153196号PRINT STUDIO PRO商标复审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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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问题

本案商评委的复审裁定理由为:

1、国际注册申请日已经超过最早注册申请日期,不能主张优先权;

2、商标违反禁用条款的规定。

综上不能获得注册。

尽管本案最终未能在禁用条款规定上说服法官获得注册,但是,关于国际注册申请日的判断和能否主张优先权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即,商标局的审查界面显示的国际注册申请日期是商标局收文日期,与该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无关,不应作为判断在先权的依据。

商标审查中,应按照以下顺序确认国际注册商标在先权日期:

(1)优先权日期;

(2)后指定日期;

(3)国际注册日期。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日是2013年1月11日,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是2013年1月16日,晚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因此,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