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代理事务所: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春生、叶仲楠
代理方:(原告、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京滨冷暖科技(以下简称“权利人”)
本案被告: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侵权方”)
涉案专利:专利号为200380107672.2的发明专利
获赔总额:1048万元(前次诉讼484万元、本次诉讼564万元)
本案最终裁判:(2019)最高法民申4267号
本案自2012年12月起诉,历经前次及本次两次诉讼,本次诉讼最终于2020年1月收到最高院再审裁定,权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564万元人民币)全额得到支持,给历经8年的本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本案代理经验总结
经常看到一些权利人抱怨,诉讼即便认定侵权,赔偿额也无法得到全额支持,且赔偿额往往很低。
本案中同样面临这样的问题,在诉讼准备阶段,由于侵权产品冷凝器(以下简称侵权产品或侵权冷凝器)并不提供零售,因此怡丰代理人通过对使用涉案冷凝器的车辆(该车辆的冷凝器全部采用侵权人提供的同型号冷凝器)进行维修并更换冷凝器的方式,从经销店取得了侵权冷凝器的价格,而在之后的诉讼中,侵权人为了避免以维修店的价格计算侵权产品价格,被迫自己提供了销售给维修店的价格;怡丰代理人通过提交权利人与第三人在先发生的专利许可合同(合同中规定了每件专利产品价格中应付给权利人的百分比)来证明涉案专利在侵权冷凝器中的价值;通过提交相关权威杂志统计的、使用侵权冷凝器的车辆的销售量,来计算涉案冷凝器的销售量。上述侵权产品价格、专利许可费、冷凝器销售量形成了对侵权赔偿额的完整举证。而前案至本案的共计五个法庭均认可并采用怡丰举证的上述数字来计算赔偿额。
辛辛苦苦历时赢了诉讼却迟迟拿不到赔偿,这对任何一个维护自己正当利益的权利人都是不公平的。而面对侵权人形形色色的老赖手段,权利人往往也是一筹莫展。
在本次诉讼中,怡丰代理人在二审判决规定的侵权人支付期限届满后,立即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并与执行法官多次沟通会面,配合执行法官提交了大量与侵权人有关的信息,最终在法官限制了侵权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后,侵权人配合法官及怡丰代理人将本案赔偿款项及额外的延迟履行利息12万元支付给了权利人(距离收到二审判决经过了约3个月)。
这里给广大权利人两点建议:1.面对拒不支付赔偿金的被执行人,应当积极配合法官对其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的措施,特别是对于企业被执行人,不仅企业本身,对其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事也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而限制高消费同时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时不能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限制其旅游度假、限制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多项措施,对于被执行人的生活影响较大,往往会比较有效;2.如果被执行人延迟支付赔偿金,权利人除原本索赔的金额外,还可以向被执行人主张额外的延迟履行利息,从而维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
本案中,侵权人在二审开庭/询问的2018年10月30日后的11月4日、即一个多月后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二审法院没有采纳,于是侵权人将该现有技术抗辩作为新证据并以此为由提起了再审。
对此,怡丰代理人在结合专利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寻找到两篇最高院的在先判决(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604 号、(2017)最高法民申1685 号),这两个在先最高院判决明确表示:如果允许再审申请人无限制地提出新的现有技术抗辩,与专利权人应当在一审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前固定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相比,对专利权人显失公平,且会架空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而对于本案侵权人在二审庭审后一个多月才提起的现有技术抗辩,怡丰代理人明确表示该现有技术抗辩的提出已经不属于正常的二审审理过程当中,与两个在先最高院判决的情形相同,不应予以采纳。而法官也采信了怡丰代理人的主张。
在此,怡丰也想提醒可能受到专利侵权诉讼的企业、个人,为维护其正当的权益,如果想要提起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尽早提出,至迟不应超过二审庭审提出,以避免因错过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时机而导致的败诉风险。
本案中,侵权人虽然在二审阶段补充了大量证据,但怡丰代理人经过细致比对研究,对侵权人提出所有证据均提出了质疑并指出了证据间的矛盾,最终法官全部采纳了怡丰代理人的意见,否定了侵权人的全部主张。
举其中几例说明:
本案中侵权人一直主张已经在2014年变更了侵权冷凝器的设计,因此2014年10月之后生产的冷凝器已经不再侵犯本案专利权。但从侵权人自己提供的试验报告(见下图)可知,在2014年12月30日侵权冷凝器还处于对所谓改变结构的冷凝器进行试验阶段,而且该试验报告的对象还是对冷凝器至关重要的散热性能,因此侵权产品不可能在试验数据的2、3个月前、即2014年10月就已生产销售。
再如,侵权人一直声称其已经变更设计,但侵权人自己公证购买和公证切割的相关部件的型号与权利人主张的侵权产品(也是前案中认定侵权的产品)型号不同,侵权人无法证明其公正购买切割的产品即为本案侵权产品或其改变构造后的替代产品。
诸如这样的证据问题点还有很多,怡丰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对所有证据均指出了问题点,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法官据此驳回了侵权人关于设计已变更的所有主张。
怡丰也想在这里提醒大家,无论是权利人还是涉嫌侵权方,在制作证据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各个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一套逻辑性好相互佐证的证据才可能实现自己的证明目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仅不能实现自己的证明目的,更可能影响己方其他证据的可信性,从而使己方陷入非常不利的局面。
本案中,除了主张不侵权/部分不侵权之外,侵权人还提出了销售发票(从2014年10月起每月一张发票)等证据来主张侵权产品在涉案期间持续降价,要求以降价后的侵权产品价格来计算赔偿额。对此,怡丰代理人指出,权利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额的计算公式,是在无法掌握侵权人准确的销售价格、销售量、利润率的前提下才被迫使用的公式,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冷凝器数量比侵权人举证的数量多,但其拒不披露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的数据,却要求直接在权利人的计算公式中套用侵权人发票记载的价格来计算赔偿额,这明显是不合理的,而且,本案专利的价值与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没有必然的关联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专利价值下降的前提下,本案专利在每个产品中的价值应当与前案相同,且侵权人在前案判决后仍然重复侵权行为,恶意明显。最终,法院认同了怡丰代理人的主张,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此处也可以看出,如果作为侵权方,面对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如果该赔偿额确实高于实际获利的话,应当尽可能提供全面完成的销售数据,来证明己方获利金额,从而规避过高的赔偿损失。
参考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在侵权诉讼中赔偿与否、赔偿多少,关键还是要看双方如何通过证据还原事实以及如何通过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法律制度本身并不存在阻碍。希望本案的介绍能对面临专利民事诉讼的企业、个人有一些帮助,同时,如果有怡丰律师事务所能够尽力之处,请随时与我们联系。谢谢!
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专利代理人
叶仲楠
本案相关民事判决
(2019)最高法民申4267号
(2018)京民终506号
(2016)京73民初120号
(2014)高民终字第2847号
(2014)二中民初字第01132号
“世界知识产权日沙龙”于2018年4月24日在凤凰置地广场成功举办。此次沙龙活动由华润置地北京写字楼主办,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邀请产业伙伴与客户企业代表共同探讨知识产权助力企业经营发展之道。
金秋十月,怡丰 律师事务所组织员工开展了“赏金秋美色,健阳光心情”的主题秋游活动。
11月4日上午9点,怀着轻松愉悦的心情,我们来到了昌平张各庄银杏林。怡丰同事们畅游在金色的银杏林中,体验着北京秋日的美景,大家一边赏叶,一边不停地拍照,不仅收获了美景,收获了友谊,更收获了阳光好心情。
中午,大家来到了洼里——乡居楼。这里有别具风格的生活环境和独特风味的农家菜肴。
午餐后,大家怀着激动的心情来到了昌平君宏昌苹果采摘园。一靠近苹果园,就可以看到红红的苹果挂满枝头,香甜清冽的空气沁人心脾,同事们手拿竹筐迫不及待地扎进园子里,品尝香甜可口的苹果,亲手采摘精心挑选的果实。同事们有自己“单打独斗”的,有相互合作的,带孩子的同事还要抓住机会现场普及科普知识。大家在采摘的同时,了解了苹果的成熟过程,体验到了劳动和丰收的乐趣,增进了同事之间的交流。
参加活动的同事们纷纷表示,秋游不仅放松了身心,更让大家感受到企业工会组织的关心关爱,为大家在紧张的工作之余提供了很好的休闲放松的机会,为今后能更好的投入工作打下了基础。
2017年9月1日-9月4日,中华商标协会主办的2017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在广西省桂林市举办。在9月3日的“商标典型案例评析论坛”上,由中华商标协会组织的“2016-2017优秀商标代理案例”评选公布了21件入围的优秀案例。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HAODA好达”商标行政诉讼案件当选2016-2017年度优秀商标代理案件。
作为商标节的主要评选内容之一,优秀案例评选活动历来由法院、商标主管部门等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在参选的百余个案例中筛选出21件优秀案例,其中,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HAODA好达”商标行政诉讼案件当选2016-2017年度优秀商标代理案件。入选理由:明确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界限;明确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也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所调整的对象;明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恶意注册”主体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的原始主体;举出了认定是否有恶意可以考量的四个因素及其理由。
怡丰商标部负责人/合伙人杜颖女士与本田知识产权部参会代表张晶女士共享获奖荣誉
怡丰商标部负责人/合伙人杜颖女士代表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领取荣誉证书
2017年7月9日商标部参加客户—海盐县集成吊顶协会在广州建材博览会上举办的“海盐集成吊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发布会。
怡丰商标部成功协助海盐县集成吊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在发布会上宣讲了“展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天花吊顶网、集成吊顶网等媒体对该活动进行了报道。
拉张郁闷的经络-
抖通肥胖的管道-
挤压松动的肌肤-
触动敏感的神经-
一起相互作用起来。
这就是徒步所达到的和必须达到的目的
案件及典型意义
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日本株式会社百利达的子公司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在“HC-212S口气检测计”上使用的“TANITA”标识的行为涉嫌侵犯深圳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的1574606号商标“TANITA 特需他”民事纠纷案件二审胜诉。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在本案一审起诉前起诉并已做出的在先生效判决((2016)粤19民终2291号: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关联案件,胜诉)中的认定结论–与本案相同的涉嫌侵权商品(HC-212S口气检测计)不是侵犯与本案相同的涉案注册商标(TANITA 特需他)的侵权商品,而认定本案上诉方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的侵权行为,从而支持了上诉方关于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侵害的主张。
(本案及在先生效判决的判决书下载请见文章结尾)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判断百利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HC-212S口气检测计”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其前提条件应当是“HC-212S口气检测计”属于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而宏亿邦公司已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于2015年1月20日向东莞第一法院起诉,主张晓峰公司生产标有“TANITA”标识的“HC-212S口气检测计”的行为,侵犯了宏亿邦公司的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专用权,“HC-212S口气检测计”属于侵权产品,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的审理应当以东莞第一法院审理的东莞49号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鉴于,东莞中院在针对东莞49号案的终审判决中,认定“HC-212S口气检测计”上使用的“TANITA”标识与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HC-212S口气检测计”不属于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因此,本案中,百利达公司销售“HC-212S口气检测计”的行为亦不属于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东莞中院已经作出上述生效判决后,一审法院关于百利达公司销售“HC-212S口气检测计”的行为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判决有所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百利达公司关于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宏亿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侵害的上诉意见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判决下载: